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微信朋友圈购物不受消法保护系误解,消费者可维权

发布时间:2024-05-07 15:55 作者:84050开元官网 点击: 【 字体:

本文摘要:微信朋友圈购物不不受消法维护系由误会,消费者可维权新的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实行近两年来,牵涉消费者维权的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。3月13日,北京西城法院开会新闻通报会,发布十大牵涉欺诈消费者交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。记者注意到,2014年至2016年间,西城法院法院的牵涉消费者维权案件从76件增涨至812件,涨幅逾10倍。 此外,针对时下风行的微信购物现象,有法官分析认为,如果有人常常在“朋友圈”销售商品,则须要被确认为经营者,“消费者权益损毁时,有权拒绝其承担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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微信朋友圈购物不不受消法维护系由误会,消费者可维权新的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实行近两年来,牵涉消费者维权的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。3月13日,北京西城法院开会新闻通报会,发布十大牵涉欺诈消费者交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。记者注意到,2014年至2016年间,西城法院法院的牵涉消费者维权案件从76件增涨至812件,涨幅逾10倍。

此外,针对时下风行的微信购物现象,有法官分析认为,如果有人常常在“朋友圈”销售商品,则须要被确认为经营者,“消费者权益损毁时,有权拒绝其承担责任。” 商家卖假五粮液判处三倍赔偿金,遭到欺诈成消费维权主因 西城法院通报的十起典型案例中,有4起为商家“偷梁换柱”式欺诈。据西城法院民四庭庭长赵莹讲解,在审判实践中,商家因涉嫌欺诈,伤害消费者知情权,沦为消费者维权的主要原因之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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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5年2月11日,赵某在某商业公司出售了39度五粮液10瓶,共计交付给货款6000元。同年4月13日,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做出检验证明书,确认检验样酒归属于冒充产品。赵某指出上述商业公司包含了欺诈,向西城法院驳回诉讼。

西城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商业公司以假充真不存在欺诈不道德,判令赵某归还39度五粮液10瓶,同时该商业公司归还货款6000元并三倍赔偿金赵某18000元。“被告商业公司的这种欺诈不道德归属于偷梁换柱,即以其他产品假冒所售商品。

”赵莹分析说道,在实践中,消费者维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少见的主要有两类情形,一类是消费者指出食品不合乎食品安全标准,依据《食品安全法》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十倍赔偿金;另一类则是消费者指出商家包含欺诈,依据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五十五条主张三倍赔偿金,此类案件主要牵涉到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。除了像赵先生遭遇的这种显著的欺诈不道德外,还有一些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不道德更加隐密。

赵莹举例说道,比如女士喇叭裤附有吊牌标识的面料含量与实际含量相符;4S店将旧车当新车销售;餐馆将新西兰苹果当台湾苹果销售等。“消费者要提升风险防止能力,留意收集留存消费证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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”赵莹同时警告商家要诚信经营,向消费者获取现实全面信息,在验货时要尽到谨慎按规定义务,防止接踵而来涉及纠纷导致不必要的损失。法官:微信“朋友圈”常常出售商品才可确认为经营者 随着微信“朋友圈”出售商品越发少见,此类消费纠纷渐渐激增。2016年7月,甘肃省工商局公布《2016年上半年信息分析报告》称之为,微信购物归属于个人私下交易,不同于一般的网购,不不受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维护,建议不要使用微信购物。

根据新的消法第三条的规定,经营者为消费者获取其生产、销售的商品或者获取服务,应该遵从本法。但对于经营者概念的界定,法律条文中未得出具体说明。微信“朋友圈”购物否不受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维护?为此,西城法院法官舒锐回应,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,并没规定自然人无法沦为经营者。“从理论上谈,个人也可以沦为经营者。

”舒锐回应,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中对经营者的定义是:专门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、其他经济的组织和个人。舒锐坦言,不少人误以为,自然人无法沦为经营者,微信购物中,卖家往往是自然人,并非企业,因此,不少人就产生了微信购物不不受消法维护的误会。“在司法实践中,要取决于在微信中或者在各类社交平台上,卖东西的人是不是经营者,一个最重要的标准就是否具备持续性,如果只是有时候、零星卖出商品,就无法确认为经营者。

如果常常在微信销售商品,须要被确认为经营者。”舒锐同时警告,在朋友圈销售商品的人也必须担起涉及的验货责任,杜绝欺诈宣传,否则,消费者权益损毁后,则有权拒绝其承担责任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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